(2016)鲁021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泥村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左转弯,适遇闫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密淑刚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并碾轧,致车辆损坏,密淑刚受伤,闫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经法医鉴定,闫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血管等损伤合并窒息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月8日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闫某亲属和被害人密淑刚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