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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与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737号原告:敖某,女,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熊光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敖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大万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被告大万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04时13分,原告丈夫王建驾驶赣C685**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敖某途径高安市高胡公路35KM+100M路段时与被告邓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G94**/赣CF7**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当场死亡、原告敖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和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敖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后被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另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赣CG94**/赣CF7**号挂车为被告大万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26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审核两证后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到现场勘察,标的车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若核实确实存在此情况,我司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此我司认为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预付120000元到交警大队,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建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交强险100000元,故本案敖某的损失赔偿交强险只剩下2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邓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8天的事实及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租房协议、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经营烧烤店,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赣CG94**/赣CF7**挂车的基本信息和保险单、被告邓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赣CG94**/赣CF7**挂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大万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并不具有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案被扶养人2岁,非学龄儿童,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16年;对证据(三)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误工期我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为原告方委托律师所做,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所做,我司认为其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明目的不具有免责事由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应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车在事发时违反装载规定。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超重,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说明,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二)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扶养人王可可事故发生时不满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对证据(三)原告敖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2日)、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4日),共58天,花费医疗费121766.9元,建议修养半年;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2000元;对证据(五)、(七)综合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赣CG94**/赣CF7**挂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大万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此照片无法证明该车超重,以交警大队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04时13分,原告丈夫王建驾驶赣C685**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敖某途径高安市高胡公路35KM+100M路段时与被告邓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G94**/赣CF7**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当场死亡、原告敖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和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敖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8天,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2日)、花费医疗费49074.30元,后转院至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72635.8元,门诊费56.8元,建议修养半年,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5%,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其丈夫王建自2014年4月1日起,租住陈美根坐落在八景镇上保蔡家村高胡公路旁的店面经营烧烤生意,有被扶养人其儿子王可可(2013年10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2周岁。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赣CG94**/赣CF7**号挂车车辆年检合格,为被告大万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某某持有效驾照驾驶。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敖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外负事故责任比例为5:5,肇事车辆赣CG94**/赣CF7**号挂车为被告大万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大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赣CG94**/赣CF7**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遗留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76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58天,确认为50元×58天=29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8天,确认为30元×58天=174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72元/天计算58天,确认为72元×58天=417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72元/天计算180天,确认为72元×180天=129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09×20年×12%=58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7年×12%÷2=7698.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083.4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给原告敖某。二、原告敖某的其他损失208083.46元,由被告邓某某赔付50%即104041.7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03041.7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给原告敖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