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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王淑芹、张俊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唐庄户村南。负责人张爱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民,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淑芹,农民。被告张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兴,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王淑芹、张俊海、张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民、么建山,被告王淑芹、被告张俊海及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被告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穿芳峪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淑芹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19日到期,由被告张俊海、张家兴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淑芹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利息144639元和余欠利息。请求被告王淑芹立即偿还;被告张俊海、张家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淑芹、张俊海、张家兴签字的农信借字【2007】第07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王淑芹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2007年6月20日被告张俊海、张家兴签字的农户贷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蓟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蓟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6、蓟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84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7、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据8、原告出具的更名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淑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张俊海、张家兴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淑芹答辩称,借贷款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其本人签名,但10万元钱,是被告三个人共同借的,用于施工,后来这个工程赔钱了,贷款就一直没还。被告王淑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三人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借的贷款。被告张俊海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张俊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对原告所诉内容不知情,同时也并未给被告王淑芹担保,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过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份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张俊海的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俊海现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被告张俊海的。被告张家兴答辩称,被告王淑芹说的属实,借款当天是被告三个人去签字的,借款用于搞工程。被告张家兴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淑芹、张家兴均无异议。被告张俊海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签字并非被告张俊海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张俊海所按,证据3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张俊海本人所签,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张俊海本人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不一致,原告如何取得被告张俊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其未在借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书上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农户担保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被告王淑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没有意见,认为上面张俊海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签名一致。被告张家兴对其无异议。被告张俊海对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俊海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发证日期不一致,但是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被告王淑芹、张家兴均没有意见。后依据被告张俊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农信借字【2007】第07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中的张俊海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两份检材上需检的“张俊海”签名与样本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二、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1《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需检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的指印;检材2《农户贷款担保书》上的需检指印是样本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支付鉴定费6400元。对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王淑芹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俊海表示其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上签过名字,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由三被告本人签名,证据4中张俊海身份证复印件(1998年12月31日签发)与被告张俊海提供的现有身份证复印件(2009.02.25-2029.02.25)不一致,但是与张俊海提供的旧身份证(1995年6月3日签发)的身份证号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张俊海的身份问题,证据5、6、7、8被告张俊海陈述因为其未在借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书上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显示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名,且其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淑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中借款合同仅为原告与王淑芹签订,王淑芹为借款人,其余二被告为担保人,故被告王淑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俊海提供的证据,在原告证据4的认定中已陈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淑芹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19日到期,由被告张俊海、张家兴承担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11.8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淑芹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淑芹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44639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俊海、张家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芹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张俊海、张家兴自愿为被告王淑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应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王淑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俊海、张家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淑芹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淑芹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144639元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张俊海、张家兴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王淑芹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张俊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