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华富与刘立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富,刘立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张华富。委托代理人:程国斌,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立宽。原告张华富与被告刘立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富诉称,被告刘立宽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100000元用于其支付船舶修理和船员工资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立宽未答辩。原告张华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提交此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适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证人刘某、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2分,内容为:被告刘立宽于2013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浠水县巴河水路派出所和巴河镇东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刘立宽于2013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路不明,原告因无法向被告催讨借款,特向法院诉讼。3、2013年2月5日晚,被告刘立宽以刘丹的名字向原告张华富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立宽向原告张华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在老历年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据均系原告书写由被告签署名字。证人艾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刘立宽向原告借钱,原告遂找自己从个人账号上直接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刘立宽个人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艾某于2013年6月19日从其个人账号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立宽个人账号转账10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吴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立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吴某某刚好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遂将吴某某所偿还的20000元加上原告家里的钱一共凑到50000元借给被告,就此款项吴某某曾于2014年腊月陪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进行催讨。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刘立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和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刘立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立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和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能互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艾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能互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立宽因经营船舶需要资金以刘丹的名字向原告张华富立据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该借据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据上签署借款人方式形成的借条。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立宽再次立据向原告张华富借款100000元,约定在老历年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借据亦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据上签署借款人方式形成的借条,此款系案外人艾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的。现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宽在与原告张华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据的过程中,采用由原告书写借据被告签署借款人的形式合意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自然人间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张华富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立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在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应于原告张华富催告借款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富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立宽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锋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