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6时,单县蔡堂镇郭庄村村民杨某乙的母亲朱某甲与本村村民蒋某某的爱人朱某乙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后引起蒋某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妹夫)闻讯赶到现场后,与杨某甲发生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甲甩倒在地,用脚跺在杨某甲腰背部,造成杨某甲L1-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蒋某某、王某、赵某、朱某乙、母某某、朱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违犯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亲戚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