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82号原告冯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佳星玻璃厂国营合同工(钳工)、被告系天麒大厦供热锅炉房承包者。2015年9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冯某、马忠民、张建冬为被告检修锅炉房的风机叶轮,约定每人报酬200元,共600元,工作是将风机、叶轮拆下后拿到有资质的厂家做动平衡。检修时,被告让马忠民买材料,原告与张建冬在安装叶轮时,叶轮脱落将原告右手拇指砸伤。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入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某所受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冯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4、冯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贰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28.6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91129.8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风机拆修工作需要有专业能力,故被告将风机维修的工作承揽给马忠民。原告冯某及张建冬均系马忠民雇佣,被告已支付马忠民报酬600元。另被告未在现场指挥,原告在吊装风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损伤,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自身亦存有重大过错,赔偿总额中应扣减其自身过错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病案号为171131住院病历一份、佳木斯市东方医院病案号为21641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收据2张、门诊票据2张、社保结算票据1张、住院用品现金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合计支出医药费9228.96元。证据二、雇工护理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100元。证据三、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25元。证据四、证人马忠民、张建冬分别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及原告受被告指示在吊装叶轮过程中用普通绳索替换钢丝进行吊装(因普通绳索应力后延展性强,叶轮下落后将原告手指压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成因。证据五、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冯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拾级;3、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4、误工时限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伤后贰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护工、鉴定等支出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仅对证人证言(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且就雇佣事实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风机、叶轮拆装流程图文解析(被告自制)。欲证明风机叶轮拆装的正确操作流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非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操作规程,在图文解析第一页中强调说明需悬挂钢丝绳,而实际操作中受被告指示用绳索,该事故系绳索有弹性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的流程解析,可与原告证人证言中的受被告指示在吊装叶轮过程中采用普通绳索替换钢丝绳索进行吊装(因普通绳索应力后延展性大,叶轮下落距离加大后使原告手指压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成因,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系佳星玻璃厂国营合同工(钳工)、被告系天麒大厦供热锅炉房承包者。2015年9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冯某等人为被告检修锅炉房的风机叶轮,约定报酬600元。检修时,被告赵某某带领原告冯某及张建冬在安装叶轮过程中,受被告指示用普通绳索替换钢丝绳致叶轮下落将原告冯某右手拇指压伤。原告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9228.9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冯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与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拾级;3、医疗终结叁个月;4、误工时限叁个月,护理期限贰个月,不少于壹人护理人,营养期限贰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等人受被告雇佣检修锅炉风机过程中,接受雇主(原告)指示,采用普通绳索替代钢丝绳索承重的错误流程,导致原告手指被压伤。为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医药费9228.96元,均属合理,予以确认;鉴定体现原告设生活护理合理期限为叁个月,原告先行雇工护理7天,支出护理费1100元。其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护理费为11900,两项合计护理费为13000元;原告住院合计14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期为伤后2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依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846.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18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等合计61846.9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