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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张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545号原告闵某某,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闵某某之夫),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玲,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自己持有所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肆意扩大庄基建房,在原告墙基处挖坑取土,致原告三间厦房于2010年7月10日至19日相继倒塌。更甚者被告违法建房,堵塞原告出行通道,致原告出行至今受阻。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审时,因被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必须通过行政诉讼分清是非,否则民事无法处理。法官释明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撤销民事诉讼。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临潼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1993年12月10日为被告违规违法颁发的临零集建(1993)字第2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临潼区国土分局报请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临政发(2012)21号文件注销了被告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仅拒不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和区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妨碍原告出行的侵权行为变本加厉,现其再次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房,确保原告出行道路畅通;2、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原告厦房。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长期使用的土地已被临政发(2012)21号文件注销了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归新庄组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无权使用。被告占用的是集体土地,而非原告庄基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排除妨害,被告也无权给原告让出通道,只有集体组织才有权给原告解决出行通道。原告现出行西门不是其唯一出行道路,2010年8月28日北潘村委会证明说明原告西门影响该村村容村貌,原告开南门出入走东西大路比西门更有优势。双方多年矛盾加深,原告多次起诉,被法院驳回或自愿撤诉。2013年6月12日、2016年4月5日北潘村委会两次出具情况说明,强调为村容村貌、化解矛盾经请示上级领导及街办包村干部意见,决定让原告关西门,开南门。原告起诉为恶意诉讼,且被告未阻塞原告现正走的西门通道,原告出入自由,被告不构成妨碍状态。原告厦房损害与被告毫无关系,系原告房屋年久失修,管理不善,且诉讼侵权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庄基座北面南,被告张某甲庄基座南面北,原告住东边,被告住西边。原告庄基北邻张有田,西邻北段同被告为邻,西邻南段集体耕地,划拨庄基后一直开西门出入。被告张某甲庄基东邻北段同张有田为邻,东邻南部一段同原告为邻,南邻集体耕地。2010年6月被告张某甲向南扩建庄基在原告西门外堆放砖块及杂物,影响到原告正常出入。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三间厦房于2010年7月10日至19日相继倒塌。原告遂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临潼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1993年12月10日为被告颁发的临零集建(1993)字第2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张树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6月18日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临政发(2012)21号文件注销了被告持有的临零集建(1993)字第2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2012)临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被告违法建房未拆除,该违建紧邻原告西门北侧。被告在原告西门外所垫土层高出原告西门门槛,堆放有树木、砖块等杂物。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房,确保原告出行道路畅通;2、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原告厦房。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求可变更为确保出入通道畅通及就厦房进行损失赔偿,原告坚持要求拆除被告违法建房和对其损坏的厦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零政发(1995)33号临潼县零口乡人民政府文件、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政发(2012)21号文件、(2012)临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拆除被告的违法房屋,但该违法建房已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1)8-2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拆除,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临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已作出处理。因被告的该房已由行政部门做出了拆除的决定并已申请执行,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该房的请求,属重复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拆除被告该房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厦房原状,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厦房的倒塌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的恢复厦房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