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喻斌与浙江泰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吾投资有限公司,喻斌,曾祥华,杜锦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修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斌。原审第三人:曾祥华。原审第三人:杜锦绣。上诉人浙江泰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斌,原审第三人曾祥华、杜锦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据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抵债协议,该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就该协议本身不存在争议事项。首先,该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抵债协议,内容约定了面料的交付、债务的抵扣、所有权的转移等等,该抵债协议实质是当事人之间债务抵销的合同关系,在面料所有权归属于泰吾公司和喻斌共同所有后,不存在其他关于面料如何处置及分配的协议约定。其次,依据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赔偿之诉,而从事实和理由来看,其赔偿之诉的诉请事实依据是泰吾公司擅自撬锁并低价出售面料,该事实依据已经脱离了抵债协议履行的问题,是涉案面料所有权转移后是否侵权的问题,因此,泰吾公司认为侵权赔偿之诉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进行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最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赔偿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并未具体分析法理和事实,只是简单一句带过。原审法院忽视本案基础法律管辖,驳回管辖权异议无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喻斌,原审第三人曾祥华、杜锦绣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协议管辖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协议管辖认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抵债协议》的载明内容,可以认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鉴于包括泰吾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或签章,故表明各方对该协议管辖的认可,愿意受该协议管辖的约束,现喻斌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有效协议管辖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泰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