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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与楚俊杰、刘景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楚俊杰,刘景帅,郭军甫,赤泽民,吴建华,禹州市鸠山供销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75号原告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地址:禹州市。负责人周国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系南寨村8组组长。被告楚俊杰,男,汉族,生于1961年,住禹州市。被告刘景帅,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被告郭军甫,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被告赤泽民,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吴建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第三人禹州市鸠山供销合作社。住所: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楚俊杰,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以下简称鸠山南寨8组)诉被告楚俊杰、刘景帅、郭军甫、赤泽民、吴建华、第三人禹州市鸠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鸠山供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山南寨8组的负责人周国岐、被告楚俊杰、刘景帅、郭军甫、吴建华、第三人鸠山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楚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山南寨8组的负责人周国岐、被告楚俊杰、刘景帅、赤泽民、第三人鸠山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楚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甫、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鸠山南寨8组诉称:原告于1965年元月就依法登记确权并拥有五被告及第三人非法占有自建商品房的约1.20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且依法取得收益。后第三人鸠山供销社租赁使用,并向原告缴纳占地费用。1999年第三人非法向禹州市人民政府审办土地使用证。1999年禹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向第三人鸠山供销社颁发(1999)字第09-2437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2年9月3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庭。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向第三人鸠山供销社颁发(1999)字第09-2437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恢复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第三人伙同五被告于2003年8月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却非法处置原告所有的被第三人租赁使用的土地,建成商品使用房,其中,被告楚俊杰建房两间占地,被告刘景帅建房三间占地,被告郭军甫建房三间占地,被告赤泽民建房三间占地,被告吴建华建房两间占地,五被告及第三人于2003年8月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却非法处置原告所有的被第三人租赁使用的土地建成商品房占用后至今已13年,原告13年来历任组长屡年无数次通过村委会及鸠山镇政府解决此侵权问题,但是,至今无结果。原告认为,五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违犯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现原告无数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0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占地款25000元,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楚俊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所占的就不是原告的地,我占的是鸠山南寨村6组的地,在上面盖了两间房子。被告刘景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占的是鸠山供销社的房子,除了占供销社的房子外,我还占有供销社的地,在地上我也建了三间房子。被告郭军甫辩称:我占的也是鸠山供销社的房子,在供销社的地皮上建的也有房子。被告赤泽民辩称:我认为周国岐的起诉是无效的,因为我们之间既没有土地承包协议又没有房屋租赁协议,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无效的,是毫无意义的,再说了即使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了,但也不能证明这块地属于原告。被告吴建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鸠山供销社分给我了一间房,原告所诉两间,根本不属实,我就占了一间房,供销社当时分给我了多少地,现在我还是多少地,也没有占供销社的地。第三人鸠山供销社述称:1、本案争议土地系供销合作社于1990年以30000元的价格从南寨村委会购买,与原告无关;2、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鸠山南寨8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仁华的领条复印件一张及苏金秀、苏国昌、苏永均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地属原告所有;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时任供销社主任楚俊杰办理的假土地使用证,禹州市人民法院撤销鸠山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3、证明三份及公告一份,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占的土地是我村8组土地;4、证明一份,证明我村组所诉被告所占的地是我村8组的土地;5、租用协议五份,证明被告每个人所占用我村8组土地的面积、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楚俊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我所盖的两间房子属实南寨村6组的土地。被告刘景帅、郭军甫、赤泽民、吴建华、第三人鸠山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鸠山南寨8组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楚俊杰、刘景帅、郭军甫、吴建华、第三人鸠山供销社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中证人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把土地使用证撤了,但不是因为土地是原告所有而撤的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以上三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物权。被告赤泽民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我之前没有见过,我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鸠山南寨村8组的土地,是原告与鸠山南寨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楚俊杰对证据4中的签字和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属实,我占的土地是鸠山南寨村6组的土地,不是南寨村8组的土地,证据5没有我签字,根本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刘景帅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我只是买供销社的房子,对证明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上没有我本人签的名字,不属实。被告赤泽民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楚俊杰和被告刘景帅的意见相同。第三人鸠山供销社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楚俊杰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法定物权凭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楚俊杰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村里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被告刘景帅、赤泽民和第三人鸠山供销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法定物权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对五被告及第三人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0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占地款25000元,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对五被告及第三人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请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前提是该物权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对五被告及第三人所占土地享有物权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8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