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冷和珠与李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和珠,李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冷和珠。委托代理人秦斯文、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操文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冷和珠与被告李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和珠委托代理人颜力、被告李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薇、操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和珠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李辉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老树咖啡门前由北向南进入金陵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金陵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冷和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和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和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辉军垫付13528.0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2119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辉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是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10000元在医院,交了700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李辉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老树咖啡门前由北向南进入金陵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金陵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冷和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和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和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冷和珠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和珠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李辉军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李辉军垫付了医疗费用13528.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119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冷和珠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明杰衬衫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李辉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老树咖啡门前由北向南进入金陵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金陵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冷和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和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和珠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的伤势符合鉴定条件,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并无任何瑕疵。本院已行使释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74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30元,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650元,按每天85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70元,鉴定90天计算为6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250元,按每天135元,鉴定15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鉴定150天计算为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修理费2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873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88857.40元、财产损失335元,合计99192.40元,余款9546.17元,因被告李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辉军赔偿,又因被告李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辉军垫付13528.0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辉军。被告李辉军在交警队的余款由其自行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和珠各项损失9521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辉军垫付款135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李辉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李辉军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