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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文贵与张书龙、张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贵,张书龙,张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90号原告钟文贵,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张书龙,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书林,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文贵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龙、张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届期,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向原告钟文贵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书龙、张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钟文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月息为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借款人:张书龙,2013年3月13日,张书林。”2014年4月1日张书林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据至款项还清之日有效”。《借条》出具后,原告支付被告张书林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二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书龙、张书林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书龙、张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钟文贵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书龙、张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