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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2005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县楚门镇南兴西路新都大酒店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照片,六查一联系,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张玲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