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哈尔滨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唐振斌、赵彦秋、哈尔滨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唐振斌,赵彦秋,哈尔滨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6号。负责人邵首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长志,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显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振斌,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51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农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振斌、赵彦秋、哈尔滨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工行农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唐振斌、被上诉人赵彦秋、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3年1月16日工行农垦支行与唐振斌、赵彦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中所涉及借款人唐振斌、赵彦秋的按揭房产当时并不存在,也没有在相关房地产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登记手续,经法院查询,借款人并没有购得该房产,该合同中涉及的按揭房产并不存在,也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唐振斌、赵彦秋当时并没有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按揭房产的真实意图。合同签订后贷款直接划入永生公司的账户。2012年3月2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永生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5年度以来的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工行农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振斌、赵彦秋偿还借款本金550,575.81元、利息638,689.7元及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永生公司对唐振斌、赵彦秋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裁定认为:工行农垦支行主张的唐振斌、赵彦秋于2003年1月16日向工行农垦支行贷款的事实虚假。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工行农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3元,退还工行农垦支行。判后,工行农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按揭贷款时永生公司的房屋存在,合同签订后工行农垦支行将贷款直接划入永生公司账户系按揭贷款的通行做法。唐振斌是否有购房意图、房屋是否审批等与经济犯罪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审查,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工行农垦支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唐振斌等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唐振斌、赵彦秋辩称:唐振斌、赵彦秋没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亦没有收到工行农垦支行的借款。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辩称:永生公司确系签订过案涉借款合同,借款直接转入永生公司账户,永生公司亦使用了案涉借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支行)与唐振斌、赵彦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唐振斌、赵彦秋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78-84号2栋6、7号住房,借款利率月5.58‰,借款期限5年,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永生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借款人在工行中山支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户名唐振斌,帐号×××,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永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支行于2003年1月16日发放该笔贷款。永生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05年7月20日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2月7日工行中山支行更名为工行农垦支行。本院认为:工行农垦支行依据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发放了借款,同时,永生公司亦确认收到案涉借款。现工行农垦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唐振斌、赵彦秋及永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应系借款合同纠纷。至于唐振斌、赵彦秋是否存有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与工行农垦支行达成借款合意及借款合同签订时永生公司是否拥有开发房屋,均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工行农垦支行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