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腾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腾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111号原告天津市鹏腾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元村。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传先,该公司华北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9-1601、9-1602。负责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传先,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该分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居委会四化建公司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鹏腾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