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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惠普开发有限公司与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普开发有限公司,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第114号原告惠普开发有限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住所地美国。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沃森(RobertWasson)。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卿。委托代理人林德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居民,系该司行政人员。原告惠普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筱青、游闽键,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惠普公司(Hewlett-PackardCompany)的子公司。惠普公司由比尔-休利特和戴维-帕卡德于l939年在美国创建,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帕罗奥多(PaloAlto),现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信息技术公司之一。惠普公司的产品涵盖了打印成像、个人计算、软件、服务和IT基础设施等领域,并以全面的产品组合更有效地服务客户。其中,打印成像业务是惠普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其相关的打印耗材产品的技术优势和市场份额都位于领先地位。惠普公司在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1985年,惠普公司成立子公司,是中国首家中美高科技合资企业。惠普公司于2004年在上海设立了中国研发中心,专门针对中国消费者的独特需求设计电脑产品。2006年,惠普公司成立了惠普打印产品上海研发中心,专注于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和大幅面印刷设备的研发。惠普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惠普喷墨式打印机有超过90%出口至全球市场。作为���普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负责申请和管理惠普公司的知识产权。针对喷墨打印机墨盒产品,原告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进行保护。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流体喷射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保护其喷墨打印机墨盒产品,专利号为ZL20058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涉案专利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该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流体喷射装置,增加打印头中微滴生成器的数量可以提高打印速度和/或打印质量,而喷墨打印头中微滴生成器数量的增加导致打印头基片上所需的输入焊盘的数量相应增加,从而提高了成本。本专利通过采用地址发生器,能够利用控制信号序列产生足够的地址,用于选择和控制喷墨发生器的喷射,从而减少输入焊盘的数量。并且通过利用两个地址发生器在工作时间的间隔来处理墨滴产生的整个阵列所需要的地址,双地址发生器解决方案将两个发生器设置在打印头的相对端,此构造允许平衡信号线布线,从而使喷墨能量可预测且一致地应用到打印头。被告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主要从事打印机耗材和电脑配件产品的批发、销售业务的私人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实施了原告涉案专利的喷墨打印机墨盒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地址实地购买了一批喷墨打印机墨盒产品,上述购买过程已经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0月,原告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上述从被告处购得的墨盒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墨盒产品���型号为“H818XL彩色”的墨盒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ZL20058001××××.9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与半成品;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以及用于推广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l00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一些是有差异的。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不接受。因为本身的产品就是客制化产品,是依据对方的订单来进行制造和销售。公司本身目前没有销售相关的产品。本院查明:一、ZL20058001××××.9号“流体喷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公开日为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6日,发明人为T.L.本贾明、J.P.阿特尔、J.M.托格森、M.D米勒、专利权人为原告。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30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兵一起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兆耀科技园B栋三楼,公证人员监督张书兵在该处订购墨盒共计360个,其中包括“H818XL彩色”墨盒60个,并取得货物清单一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55061)以及宣传资料一份。2013年8月1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兵一起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兆耀科技园B栋三楼,公证人员监督张书兵在该处购买并提取墨盒,并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号为055062)。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书兵将保存完好的所购墨盒带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龙翔北路88号,将包装箱开箱检验。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书兵提取墨盒共计360个,其中包括“H818XL彩色”墨盒60个。公证员对上述360个墨盒以及编号为055062的被告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墨盒按每个型号50个均分五份,并分别进行封存、拍照。被告对该份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H817墨盒”。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30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来到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王军从封存完好的五份(箱)墨盒中随机抽取两份(箱),并进行拍照。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军将上述随机抽取的封存完好的两份(箱)墨���送至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并取得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料接收清单一份、加盖“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印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以及该中心主任闻秀元的名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对上述过程中王军现场取得的材料进行了复印留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3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控侵权的“H818XL彩色墨盒”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流体喷射装置,包括:第一火线,适于传导包括能量脉冲的第一能量信号;第二火线,适于传导包括能量脉冲的第二能量信号;第一地址生成器,被构造为���供第一地址信号;第二地址生成器,被构造为提供第二地址信号;第一微滴生成器,与第一火线电连接,并且被构造为基于第一地址信号响应第一能量信号来喷射流体;第二微滴生成器,与第二火线电连接,并且被构造为基于第二地址信号响应第二能量信号来喷射流体,和具有一长度的第一流体供给源,其中第一火线和第一地址信号线被布置成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第一半长度的不重叠的金属线,并且其中第二火线和第二地址信号线被布置成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第二半长度的不重叠的金属线,其中,第一火线的分别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两部分在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一端相连接以形成基本上为U型的第一火线,第二火线的分别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两部分在第一流体供给源的另一端相连接以形成基本上为U型的第二火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第一半部分上,以及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第二半部分上,并且其中第一微滴生成器被布置在所述第一半部分上,以及第二微滴生成器被布置在所述第二半部分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一端,并且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另一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一角,并且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另一角”。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如下:一种流体喷射装置,包括:A.第一火线,适于传导包括��量脉冲的第一能量信号;第二火线,适于传导包括能量脉冲的第二能量信号;B.第一地址生成器,被构造为提供第一地址信号;第二地址生成器,被构造为提供第二地址信号;C.第一微滴生成器,与第一火线电连接,并且被构造为基于第一地址信号响应第一能量信号来喷射流体;第二微滴生成器,与第二火线电连接,并且被构造为基于第二地址信号响应第二能量信号来喷射流体;D.具有一长度的第一流体供给源,其中第一火线和第一地址信号线被布置成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第一半长度的不重叠的金属线,并且其中第二火线和第二地址信号线被布置成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第二半长度的不重叠的金属线;E.第一火线的分别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两部分在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一端相连接以形成基本上为U型的第一火线,第二火线的分别沿着第一流体供给源的两侧的两部分在第一流体供给源的另一端相连接以形成基本上为U型的第二火线。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分解技术特征如下: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E外,还包括:F.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第一半部分上,以及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第二半部分上,并且其中第一微滴生成器被布置在所述第一半部分上,以及第二微滴生成器被布置在所述第二半部分上。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分解技术特征如下: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E外,还包括:G.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一端,并且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另一端。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分解技术特征如下: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E外,还包括:H.所述的流体喷射装置,其中第一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一角,并且第二地址生成器被布置在流体喷射装置的另一角。经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比对,该中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H818XL彩色墨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上述检材移交公证书以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与比对意见部分,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相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的部分有异议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字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所涉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被告所提异议之处在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火线和地址信号线是被布置成部分重叠,但涉案专利的火线和地址信号线被布置成沿着流体供给源两侧半长度之不重叠金属线,并引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附图用以说明具体的重叠情况。针对被告所提之异议,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于庭后向本院作出一份《对质证意见的回复》,其上载明:该鉴定机构认为,涉案专利明确描述了火线和地址信号线不重叠布置的位置是在流体供给源的两侧,正如鉴定意见书第7页芯片剖析图所示,可以明显看出火线和地址信号线在墨池(流体供给源)两侧成不重叠的布置。被告所提的部分重叠区域,其出现的位置不在专利限定的流体供给源的两侧。因此,该鉴定机构仍然认为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诉讼期间,涉案专利被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399元、公证费人民币3983元、翻译费人民币259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76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58001××××.9号“流体喷射装置”发明专利,系其依法获得,应受法律保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058001××××.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所限定的相关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技术特征A-G���其具体组合详见本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所列明之内容。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涉案专利明确描述了火线和地址信号线不重叠布置的位置限定在流体供给源(墨池)的两侧,而被告所提的部分重叠区域,其出现的位置不在专利限定的流体供给源的两侧。正如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芯片剖析图所示,可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火线和地址信号线在墨池(流体供给源)两侧成不重叠的布置。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方主张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所限定的相关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普开发有限公司ZL200580011727.9号“流体喷射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晶盈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普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惠普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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