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志军诉武凤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武凤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49号原告刘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汝锋。被告武凤东,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原告刘志军与被告武凤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锋、被告武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承包果园,并承揽了某镇住宅楼工程。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雇佣我为其打工,口头约定每天给付工资100元,从2008年1月份至今,被告拖欠工资合计292000元,被告仅给付900元,剩余工资资金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武凤东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陈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的承包的果园经营的养殖种植农作物,约定每年给付不低于两万元的农产品作为租赁费用,当时原告随着陈某一起过来。2008年陈某撤离了果园,原告没有走,被告要求原告也撤离果园,之后经过朋友的说情,被告又同意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养殖种植,条件也是按照每年提供两万元的农产品作为租赁费用,但至今原告方也没有给被告提供农产品作为租赁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用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武凤东从原承包人崔某转包了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果园。2005年4月份,经朋友朱某介绍陈某口头租赁被告承包的果园里空闲地用于养殖、种植农作物,约定每年给付不低于两万元的农产品作为租赁费用。当时原告刘志军随着陈某一起来到果园。2008年陈某撤离了果园,原告刘志军没有撤离。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欲将原告清除果园,之后经过朋友周某调解,被告又同意原告继续留在果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双方电话录音资料和证人魏某、宋某、史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92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仅记录通话内容中有被告提出“我是你老板”,“老板”一词含义极广,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有很多,不能就此词语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宋某、史某出庭证言中只是陈述他们在被告所承包的果园林场干过杂活,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约定工资报酬等相关事项的陈述均为不能证明和不清楚,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支付报酬等相关事项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军要求被告武凤东给付工资款29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