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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P7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张果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果路宣湖停车场路段处,与前方借道的王某某驾驶的皖PQXX**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本备份凭证、宣城市仁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