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沈春燕与姜琳、汤玉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13号原告沈春燕,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玲,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琳,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峰,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沈春燕诉被告姜琳、汤玉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玲、黄正喜,被告姜琳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汤玉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两被告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汤玉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汤玉峰瞒着原告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至被告姜琳的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7月10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15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4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33,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1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12,9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48,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汤玉峰转给被告姜琳31,000元,共计459,900元。上述钱款为原告与被告汤玉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玉峰擅自将钱款汇给被告姜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间的给付行为无效,被告姜琳返还原告459,90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汤玉峰共支付459,900元钱款给本人一节属实,该钱款系本人向被告汤玉峰的借款。2015年1月16日本人曾归还被告汤玉峰100,000元,余款359,9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本人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被告汤玉峰360,000元。故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玉峰辩称,两被告系中学同学,时有联系。原告诉请款项系被告姜琳向本人的借款,并非原告所述的赠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姜琳共向本人借款118,000元,至2015年1月归还了100,000元。后被告姜琳又提出借款,本人在2015年2月至7月间,分批出借给��告姜琳341,9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姜琳将借款全部归还。由于本人与原告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故本人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玉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15,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4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33,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1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12,9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48,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汤玉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琳31,000元,共计459,9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姜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汤玉峰10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姜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汤玉峰3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琳返还459,9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纠纷的存在是民事诉讼产生的前提,而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多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从而引起双方对权利义务归属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目的,就是制裁违法行为和保护合法行为,使国家、公民、集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汤玉峰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钱款擅自赠与被告姜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要求被告姜琳予以返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虽然被告汤玉峰确有钱款转账给被告姜琳,但被告姜琳已经在本案的诉讼过程���全额返还给了被告汤玉峰,被告汤玉峰与被告姜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原告主张的被告姜琳应当返还钱款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琳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于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春燕要求被告姜琳返还459,9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98.50元,减半收取4,099.25元,由原告沈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