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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熊木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吞”,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到某塘边看新农村建设施工,被害人黄某某也酒后过来看新农村建设施工,两人因为新农村建设施工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经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到某塘边看新农村建设施工,被害人黄某某也酒后过来看新农村建设施工,两人因为新农村建设施工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熊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