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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福田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台前县××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目之规定,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