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艳霞与张院生、张彩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霞,张院生,张彩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81号原告史艳霞,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院生,又名张小院,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彩霞,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史艳霞诉被告张院生、张彩霞为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张院生、被告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霞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无故拒绝还款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人说和,被告承诺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法律责任,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索要借款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事由耿耿于怀,多次在公开场所发表侮辱原告的言词,以致原告整日不敢出门,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名誉也受到严重侵犯。为此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再次承诺,自愿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并出具证明。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院生辩称,我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在公共场所侮辱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署名张院生和张小院的两张条都是我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因为我之前欠原告钱,如果不按原告意思打条,原告就天天去我家中闹事,让我丢人。被告张彩霞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侮辱过原告,原告三番五次到我家中闹事,我从来也没有去过原告村中说过原告的坏话。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艳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院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院生殴打原告以及因殴打张院生愿意承担5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张院生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多次对原告名誉侵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被告张院生在自愿情况下因自己和家人的侵权行为,愿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院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已和被告张院生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院生对原告史艳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2、3打条时,原告丈夫也在场,说打条是哄原告的,不起任何作用,就是不让原告继续找事;原告当时说如果不打条就天天到我家找事,我嫌丢人就给原告打了条。两张条上时间不同,但实际都是在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家中出具的,当时原告夫妻都在场。被告张彩霞对原告史艳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张院生打条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有跟我说过。原告史艳霞对被告张彩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院生对被告张彩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院生对原告证据2、3系其本人出具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院生曾向原告史艳霞借款21500元,在原告史艳霞向被告张院生讨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言语、肢体冲突。2015年,被告张院生为原告史艳霞出具条据两张,分别载明:“因我借了史艳霞钱,她去我家要钱,我打了她几下,现包赔她精神损失费、看病费伍仟元整(5000元),随时随地可以要,付钱取证!张小院2015年6月5日”和“名誉补偿费我愿意包赔史艳霞名誉、侮辱人格损失费叁万元整(30000元)张院生2015年7月5号”。该两份条据出具后,原告史艳霞要求被告张院生和被告张彩霞按照条据上的赔偿数额对其进行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院生和被告张彩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8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院生的行为造成原告史艳霞身体及名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条据的性质问题: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和解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这是和解的最本质特征。所以,因和解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院生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条据,实质上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张院生设定的义务理应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院生按照两张条据确定的数额赔偿医疗费和名誉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院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出具的两份条据应系被告张院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张院生抗辩系在胁迫下出具条据,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史艳霞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彩霞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院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艳霞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及名誉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二、驳回原告史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毋蕊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