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綦朝英诉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朝英,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222号原告:綦朝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府东路。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地址:习水县温水镇。法定代表人:袁利君,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矿中路。被告:施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矿中路。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宏,男,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綦朝英诉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朝英、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利君,以该加油站整改差欠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若到期不还,原告直接到被告温水利君加油站收取加油款,直到收清本息为止,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后果由袁利君负责。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给付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诉讼请求利息的结付,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能按照年利率24%。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属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袁利君,被告施勇为袁利君丈夫。2015年7月3日,袁利君以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綦朝英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5%,被告施勇进行了追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现尚有1500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以被告迟迟不归还款项为由,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向原告綦朝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尚欠1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0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及双方确认的利息支付时间截止至2015年9月3日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从2015年9月3日起,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綦朝英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綦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温水利君加油站、施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税秀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