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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方文培,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中、李华文,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7月4日在原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事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已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且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6年1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结婚时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柴山、土地归被告之子方某兵所有。婚后,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全家,让方某兵辍学打工,挣钱养家,现已将原告之女方某琼、方某清抚养成人、安家立业,并翻建、扩建了房屋,负担了原告之女出嫁的嫁妆和原告家老人的丧葬费用,而方某兵年近四十仍未婚娶,老家的房屋也已垮塌。原、被告原本和睦,却遭原告之女方某琼强行拆散,自2006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年迈体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按约定将全部财产归方某兵,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7月4日在原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女方某琼、方某清、被告之子方某兵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06年农历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8月10日被判决驳回。2015年8月20日、12月31日,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三次发生纠纷,城口县公安局高燕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进行过调解。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城口县高燕乡长田村3社原有瓦房三间,现瓦房已翻建为平房,维修了猪圈,并新建伙房、牛圈、院坝等。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及方某兵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城口县公安局高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辩称在双方结婚时曾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柴山、土地归被告之子方某兵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婚后,原、被告与子女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故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离婚案件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共有物分割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