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丽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周丽玲,王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负责人肖海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玲,女,汉族。被告王飞,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七里大道支行)与被告周丽玲、王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七里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周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七里大道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丽玲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8495.47元、利息5054元、应收费用7447.28元,合计60996.75元(数据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周丽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49元;三、被告王飞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丽玲、王飞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10月7日,被告周丽玲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信用卡领用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的利息和收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约定因信用卡领用人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时银行所采取的催收措施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信用卡申请人承担。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周丽玲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周丽玲领卡后,连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周丽玲透支本金48495.47元、利息5054元、应收费用7447.28元,合计60996.7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丽玲陆续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4月14日共透支本金13275.47元、欠付利息10507.77元、应收费用7447.28元,共计31230.52元。2、被告王飞与被告周丽玲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丽玲、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为信用卡贷纠纷,被告周丽玲与原告中行七里大道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丽玲在使用信用卡时出现透支,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丽玲仍未还清透支款,被告周丽玲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48495.47元,因被告周丽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判决之日尚欠本金13275.47元,应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准。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被告周丽玲未按期归还欠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周丽玲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周丽玲应当支付利息10507.77元、应收费用7447.28元。合约还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周丽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49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飞与被告周丽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飞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玲、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的本金13275.47元、利息10507.77元、应收费用7447.28元(利息及应收费用暂计至判决之日止,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周丽玲、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4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丽玲、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221元,由被告周丽玲、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