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法定代表人张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凤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加工齿轮和齿轮轴一批,从2014年1月10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交货计330264.50元,但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264.50元。被告新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作锻件一批,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七次,并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30264.50元。原告陈述,在起诉之前,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30254.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加工锻件,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加工费用共计330264.5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26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货款100000元,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所诉金额无误,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6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