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特1号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代理人李晓雨(系被申请人李某某弟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宣告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某称,李某某于2006年在菏泽学院上学期间因不明原因出现精神失常现象,申请人带其到菏泽三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愈后继续上学,直至毕业。2012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刘国建结婚后受到刺激,病情出现反复。2013年李某某病情加重,申请人带其到菏泽三院治疗,治疗三个月后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李某某又发病,申请人带其到济宁住院治疗,住院七、八个月病情好转。但目前李某某病情又出现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常失眠、苦笑、胡言乱语,无法控制自己的言行,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依法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晓雨称,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系申请人陈某某女儿。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06年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1月,李某某与刘国建结婚,后李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17日,李某某第四次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26日,经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被申请人李某某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依法调取了李某某丈夫刘国建、刘国建父亲刘恨昌、李某某娘家邻居杨秋菊及邢贵阁等四人的证言。刘国建、刘恨昌称在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经常打人骂人、往外跑,跑出去几天不回家,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未愈。杨秋菊、邢贵阁称李某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不正常,自己出走后不认得���己家门,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李某某残疾人证,刘国建、刘恨昌、杨秋菊、邢贵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残疾人证、李某某邻居的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配偶亦对被申请人有精神分裂症未愈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代理人李晓雨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其母亲陈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