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建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建伟虚构能帮助付某介绍大唐东市电梯生意的事实,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付某15000元。案发后,王建伟亲属已退还付某15000元,付某对王建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韩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被告人王建伟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王建伟系初犯、偶犯,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