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与黄东桥、黄林宽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黄东桥,黄林宽,钟某2,钟某1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63号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周京派。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黄东桥,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林宽,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2,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钟某2,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钟某1,男,201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钟某2,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诉被告黄东桥、黄林宽、钟某2、钟俊涛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黄东桥、黄林宽委托代理人钟某2、被告钟某2及被告钟某2、钟俊涛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起诉认为:原告与黄莉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说“三年前,黄莉芬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黄莉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后才装修,2014年12月6日开始营业,被告说三年黄莉芬就在原告处工作不属实。黄莉芬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员工有固定的工资,上班时间固定。员工在原告提供的经营场地后面房屋住宿,临时工也可以在员工宿舍临时住宿。员工上下班外出必须向主管经理报告请假,批准后方可外出。黄莉芬是临时来赚外快的临时工,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也没有基本工资。黄莉芬的工资是按当天所做的工作成绩给付,顾客给的费用由原告代收再结算给黄莉芬,黄莉芬在原告宿舍临时住宿,外出无需向主管请假。从黄莉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2时15分便可证明原告所述是事实。黄莉芬临时工的工作性质是多劳多得,从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其工钱是不固定的,原告黄莉芬的工资都是其劳动所得,不是原告因行政管理而发放的工资,“押金”则凡是要在原告处的员工或临时工都规定统一服装,因此要缴纳一定的押金。黄莉芬没有基本工资,以工作成绩计算工钱,可见黄莉芬与原告即未形成稳定性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原告因为未对黄莉芬进行行政上的管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黄莉芬也没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是原告员工的证件等,因此,原告与黄莉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要求工亡的相关赔偿待遇、社保等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用支付四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57480元。二、要求法院撤销英劳人仲案字(2015)135号仲裁裁决书。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营业执照1份、周京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1张,证明原告开张营业时间。3、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员工及工资情况。4、“证明”1份、周世保、张荣杰、曾组良、周雅晴、王寿安、林茶花、卢玉环、赖美珍、邓光许、黄容兰、黄泽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管理情况及黄莉芬不是原告的员工。5、顾客消费单3张、小票2张,证明“小票”中200元是原告代收顾客给DJ服务的费用,不是原告发的工资。6、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案号为英劳人仲案字(2015)135号。四被告答辩称:一、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食城与黄莉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黄莉芬在被答辩人处从事KTV服务员工作由工资结算单、工作服及押金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也予以承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推翻其在劳动仲裁庭审开庭时已确认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与黄莉芬存在劳动关系。二、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食城应向答辩人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合计人民币57480元。黄莉芬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57480元。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某2黄林宽、黄东桥身份证复印件1份、钟某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莉芬总工资表”1份、“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工作服2件,证明原告与黄莉芬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黄莉芬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收据”、“黄莉芬总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及盖章,“收款收据”盖的章是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大酒店,这不是原告的娱乐城,故对三性有异议,第一没有原告的签名,第二与原告的章不符合。对证据3无异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可部分事实,对工资表里的周雅晴是原告的员工认可。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经审理查明,黄莉芬于2015年8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东桥是黄莉芬的父亲,被告黄林宽是黄莉芬的母亲,被告钟某2是黄莉芬的丈夫,被告钟俊涛是黄莉芬的儿子。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食城没有为黄莉芳购买社保。另外,黄东桥、黄林宽、钟某2、钟俊涛曾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黄莉芬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补助11496元、一次性救济金22992元、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2016年1月12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由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非因工死亡待遇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57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黄莉芬与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黄莉芬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与黄莉芬均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与黄莉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黄莉芬在原告处从事KTV服务员的相关工作,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提供的“江南大酒店(ktv2015年8月份)考勤明细表”中的员工“周雅晴”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工资结算单)、收据(押金单)中的经手人一致,可以认定该收款收据(工资结算单)、收据(押金单)有效,即黄莉芬的工资是由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发放,同时原告也向黄莉芬发放了工作服,故可认定黄莉芬是从事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人身关系上和经济上与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具有从属性,故黄莉芬与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东桥、黄林宽、钟某2、钟俊涛现向原告主张非因工受伤死亡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原告没有为黄莉芬购买社保,故应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3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月工资按清远地区2014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83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给四被告丧葬补助金11496元、一次性抚恤金22992元,两项共计34488元。四被告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东桥、黄林宽、钟某2、钟俊涛支付黄莉芬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4488元。二、驳回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英德市青塘镇江南娱乐饮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