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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霍为民与马延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为民,马延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54号原告霍为民。委托代理人常江海。被告马延京。原告霍为民诉被告马延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为民及委托代理人常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公告向被告马延京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为民诉称:被告马延京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2015年9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肥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马延京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霍为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马延京,2015年6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马延京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延京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马延京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霍为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霍为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马延京,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霍为民在诉讼中对被告马延京的相关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延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为民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马延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强相关法律附条文《中和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