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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生义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生义,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生义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朱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生义从千年舟集团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辞去业务经理一职。2015年8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红叶木业经营部老板詹某找朱生义购买货物。朱生义隐瞒了自己已经辞职的事实,让詹某先后三次打款共计人民币158780元至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在詹某多次催货的情况下,朱生义为防止事情败露,从顾某经营的千年舟集团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店购买人民币37600元板材发给詹某。后詹某多次向朱生义催货,但朱生义一直借口拖延,最终失去联系。被告人朱生义将诈骗所得人民币121180元全部挥霍一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朱生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生义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生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生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於成荣的证言,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电话记录、辞职报告、工作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朱生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生义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朱生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生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生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生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詹玉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