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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东梅,刘滨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东梅,刘滨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梅,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滨声,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东梅、刘滨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东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王东梅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梅、刘滨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梅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以位于九龙坡区金凤镇天语路4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8月2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所谓“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约定以及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上述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原告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借款已逾期2期,共拖欠贷款金额2464332.89元。该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梅、刘滨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东梅、刘滨声立即偿还截至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26918.23元、复息514.66元、罚息36900元,合计64332.89元,2015年9月15日(含)后,以贷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691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东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天语路48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1、2、4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13500元及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东梅与刘滨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以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王东梅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经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5、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天语路48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7、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8、在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9、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②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0、一旦申请人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也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7月26日,王东梅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以招行重庆分行为甲方(授信人)、王东梅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1.鉴于双方已签订授信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2.“周转易”功能是甲方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进行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是指在授信额度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专用于“周转易”功能项下定向垫付的可用最高限额;账单周期是指上一个账单日的次日到当前账单日之间的时日;3、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4、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甲方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乙方,不另行单独通知;5、乙方在甲方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将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后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周转易”项下,甲方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其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等。2014年8月5日,招行重庆分行向王东梅发放贷款2400000元,执行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王东梅未按约还款,截至到2015年9月14日,王东梅累计拖欠招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6918.23元、复息514.66元、罚息36900元。年利率9%上浮50%后为13.5%。2015年9月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13500元。以上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声明书、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分别与被告王东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王东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梅未按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6918.23元、复息为514.66元、罚息为36900元,合计64332.89元,2015年9月15日起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6918.2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东梅支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且也提供了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依据,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代理费,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3500元未超过按照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收费上限,同时符合双方之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东梅的个人债务,故应属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滨声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东梅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房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在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梅、刘滨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王东梅、刘滨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26918.23元、复息514.66元、罚息36900元,合计64332.89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分别以贷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以利息26918.2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13500元;四、若被告王东梅与刘滨声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东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天语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判决第一、二、三项以及本案诉讼费中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20元,由被告王东梅、刘滨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