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游明军与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明军,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00号原告:游明军,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石桥冲村桂香寺小学。经营者:韩建荣,男,个体工商户。原告游明军诉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明军诉称:被告从事木制品加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条,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占有资金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韩建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游明军线条款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韩建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建荣韩总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油款,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的合理履行期为1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即视为催告,故被告应在2016年2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已过合理履行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明军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游明军负担110元,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韩森木制品加工厂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