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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秦溪洋中村,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溪柄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24KM+600M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钟某,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江某在现场等候。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钟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甲、兰某、雷某乙、雷某丙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