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与息烽县极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息烽县极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74号原告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中心村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息烽县极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极园生态社)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南冲村涨水麻窝组法定代表人鲁超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银,该合作社常务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志和公司诉被告极园生态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极园生态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志和���司诉称:被告因修建进社公路,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单价、运输方式以及合同双方交接混凝土的负责人。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负责结算的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6.9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21.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款项每日0.4%的违约金合计378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极园生态社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合同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指定王国忠为其结算负责人。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36.98万元,双方制作了结算单并签名,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万元,余款21.98万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合同价款21.9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给付其从结算次日(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未付价款违约金158256元的诉求,因原告所称被告在结算前已给付合同价款15万元,但双方在结算时却未体现该给付的事实,同时原告也不能明确被告该给付行为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计算期间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但其实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息烽县极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21.98万元;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息烽县极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