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秉梅、张文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邹秉梅,张文松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52号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秉梅,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文松,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秉梅、张文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秉梅、张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秉梅签订了一份莱州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被告邹秉梅成为莱州康利达肉食第309店经营业主,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其中,加盟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投资购买一台价值3000元的保鲜柜交付给被告,如被告经营不满三年,原告收取被告保鲜柜使用费2200元;如被告经营不满四年,原告收取使用费1500元,同时原告有权收回保鲜柜;加盟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得经销其他厂家的猪肉产品,不得自行转让肉店,不得中途停止进货(春节放假除外),如被告违约或连续停止进货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扣除被告保鲜柜押金3000元,收回保鲜柜,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上;加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的门头装饰、刊板由原告负责,如被告经营未满四年终止合同,原告扣除500元的刊板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邹秉梅收到保鲜柜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7元,由被告张文松出具了欠条,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进货累计满一个月以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7元、保鲜柜使用费2200元、刊板费500元、违约金4793元,返还价值1500元保鲜柜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秉梅、张文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秉梅、张文松系夫妻。2013年6月8日,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秉梅签订了莱州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康利达猪肉产品,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原告投资购买一台价值3000元的保鲜柜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保鲜柜押金3000元;如被告经营原告产品满四年以上,原告将保鲜柜免费赠送给被告。合同按约履行完毕后,原告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如被告经营不满一年,原告收取被告保鲜柜使用费3000元,如经营不满二年,收取使用费2600元,经营不满三年,收取使用费2200元,经营不��四年,收取使用费1500元。同时,原告还有权收回保鲜柜,被告应保证保鲜柜没有损坏,否则原告按损坏程度扣除被告相应的押金。双方还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经销其他厂家的猪肉产品,不得自行转让肉店,不得中途停止进货(春节放假除外);如被告违约或累计停止进货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扣除被告保鲜柜押金3000元,收回保鲜柜,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上;被告的门头装饰、刊板由原告负责,如被告经营未满四年终止合同,原告扣除500元的门头及刊板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被告邹秉梅交纳了保鲜柜押金3000元,原告亦交付给被告邹秉梅保鲜柜1台,被告邹秉梅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履行期间,因欠货款1007元未支付,被告张文松于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007元并违���合同约定,停止进货累计一个月以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7元,保鲜柜使用费2600元,刊板费500元,违约金4793元,并返还价值1500元的保鲜柜一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连锁店加盟协议、被告张文松出具的欠条及标注时间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5日的销货单,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后未再从原告处购货,已构成违约。被告邹秉梅、张文松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过了被告交纳的保鲜柜押金,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装饰了门头、制作了刊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鲜柜的价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秉梅之间签订的莱州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进货累计满一个月以上,已经构成违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文松出具的欠条及向被告送货的销货单。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连锁店加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保鲜柜,支付保鲜柜使用费。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的3000元的保鲜柜押金,所交纳的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交纳的保鲜柜押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违约金479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装修了门头、制作了刊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刊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松与被告邹秉梅系夫妻关系,对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邹秉梅、张文松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秉梅、张文松支付给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秉梅、张文松支付给原告保鲜柜使用费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邹秉梅、张文松返还原告保鲜柜一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逾期不能交付,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秉梅、张文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邹秉梅、张文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