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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九曲湾峥峥宾馆后面的出租房内进行嫖娼活动。同日2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民警宾某、陈某、徐峰、邓玉霖等人依法到该处进行检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拒绝接受检查,被告人陆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冲撞并挥拳殴打民警陈某和邓某,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冲撞民警宾某致其右手小指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民警接到线人举报才去现场的,民警实施抓捕的时候没有穿警服,而且出示证件不规范。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九曲湾峥峥宾馆后面的出租房内进行嫖娼活动。同日2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民警宾某、陈某、徐峰、邓玉霖、协警刘某3等人依法到该处进行检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拒绝接受检查,被告人陆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冲撞并挥拳殴打民警陈某和邓某,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冲撞民警宾某致其右手小指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接受证据文件清单、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证实宾某、陈某、邓某、刘某3的真实身份以及四人系派出所警员;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20时左右,刘某1、刘某2在南宁市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峥峥宾馆后的一座民房内卖淫,陆某某、杨某某到该民房内嫖娼,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宾某(三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9时许,三塘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峥峥宾馆背后有人卖淫嫖娼,根据所长指示,其组织民警陈某、邓某、徐峰和协警刘某3、黄天明、农步军等人前往进行查处。到达现场后,在查处过程中,其见到企图逃跑的杨某某,就表明警察身份,出示工作证,要求杨某某配合调查,但杨某某并不配合,见人就推,其在二楼楼梯处被杨某某推开,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右手先着地,右手小指根部骨折,而后杨某某被民警抓获;(3)证人陈某、邓某(二人系三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9时许,二人与同事徐峰、刘某3、农步军等人根据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前往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峥峥宾馆后面的出租房查处卖淫嫖娼,邓某、陈某与农步军在盘查四楼一房间时,查获一名女子以及陆某某。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证件要求陆某某配合检查,但陆某某不理会并企图离开,邓某、农步军二人即对陆某某实施控制,陆某某朝二人挥拳并将二人推开。陈某即上前堵住门口,陆某某朝陈某的后脑勺打了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陈某右手肘被推撞击墙壁,之后陆某某被三名民警控制抓获;(4)证人刘某3(三塘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20时许,其与同事陈某、邓某、徐峰等人根据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前往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峥峥宾馆后面的出租房查处卖淫嫖娼,其在四楼楼梯口拦截防止有人逃跑。其抓住杨某某的衣领,想阻止他逃跑,但是杨某某力气太大,其被一直带到二楼楼梯处,过程中小指指甲碰到楼梯扶手产生淤血,后来同事一起将杨某某控制;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其在所住出租房里与朋友陆某某吃饭喝酒,吃完饭陆某某提出去叫“鸡”,二人就骑摩托车到三塘镇联华超市旁峥峥宾馆后面的一栋出租房进行嫖娼,嫖娼之后遇到警察盘查,一个男子喊:“警察,别动!”并抓住其衣服,其当时非常慌张,就想逃跑,挣脱了抓住衣服的手,冲到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并整个人撞到一个警察身上,后来就被抓住了;(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上,其在朋友杨某某家吃饭喝酒,吃完饭杨某某提出去嫖娼,二人就骑摩托车到昆仑大道峥峥宾馆后面的一栋出租房4楼找小姐,其进入房间与小姐讨价还价时有三名穿便衣的男子敲开门,出示警官证后说不要动,是警察,要两人配合调查。其喝酒太多就想逃跑,没配合民警调查,公安人员将其抓住,其就挥拳往其中一名民警身上打去,然后用力推他,那名便衣就被其用力推到了墙上,好像肘关节受伤了,后来公安人员就将其抓住带到公安机关了;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及宾某;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证人宾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宾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即为冲撞其的男子;(2)证人陈某、邓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陈某、邓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即为殴打陈某的男子;(3)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辨认出宾某即为被其冲撞的执法民警;(4)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能够辨认出陈某即为被其殴打的执法民警;(5)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能够辨认出作案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提出民警执法未着警服,出示证件不规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二人被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但二人被抓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