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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红娟(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之姐系原告的大孙媳,被告好打架、经常蛊惑闹事。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其姐与姐夫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借口,当晚纠结亲友至原告家中闹事。原告家人及时报警,在处警人员到达后,被告砸毁木门,拳击其子头面部,原告因此受到惊吓,几天卧床不起,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将损毁的木门修复,恢复原状。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姐系原告的大孙媳。2016年2月23日,被告之姐与其姐夫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当晚纠结亲友至原告家中闹事。原告家人及时报警,在处警人员到达后,被告不听劝阻,用脚踢原告家东边大门,致使其东大门右边第二扇门玻璃破碎、左上门框受损;并拳击其子头面部。原告因此受到惊吓,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损坏财产的照片、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被告无理取闹且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沈某某东大门右边第二扇门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0×××68)。审判员  陈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