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侍永新与姜建峰、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永新,姜建峰,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侍永新。委托代理人谷珍芹、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峰。委托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严圩小区**幢*号。负责人姜建峰。委托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侍永新诉被告姜建峰、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禾丰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被告姜建峰、被告禾丰农场委托代理人干家磊、厉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永新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承包淮阴区古寨乡九房村土地320亩,用于水稻种植。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建峰洽谈购买水稻秧苗事宜,原告即与被告姜建峰、被告禾丰农场达成协议,由被告供应水稻秧苗并负责栽插。被告按约于7月15日将原告承包的320亩稻田栽插完毕。10月底,原告发现水稻大量空瘪。2015年11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淮阴区农委)出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田间表现为空瘪粒超过50%,空瘪粒大幅增多是由于该品种播种、插秧时间严重偏迟造成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水稻减产5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建峰辩称:被告姜建峰是禾丰农场的实际投资经营人。被告姜建峰以禾丰农场的名义卖给原告稻秧,稻秧能种植300亩左右土地。稻秧是原告自己运送,并栽种的。原告损失是原告无种植经验,后期管理不当以及天气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禾丰农场答辩意见同姜建峰。经审理查明:被告禾丰农场系个人独立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为叶某某,实际投资经营人为被告姜建峰。原、被告均在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320亩。2015年7月12日左右,原告开始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插秧苗,原告栽插的秧苗系被告姜建峰以被告禾丰农场名义供应。2015年10月底,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淮阴区农委)反映其种植的水稻出现结实率大幅偏低的现象。2015年11月4日,淮阴区农委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年第03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认定,鉴定水稻田使用了同一品种的“绿丰20”,适宜在江苏的长江流域稻区(武陵山区除外)作一季中稻种植。田间表现为空瘪粒超过50%。经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绿丰20”是杂交籼稻,抽穗扬花期对温度敏感,安全温度要求比常规粳稻高;二是该田块播种、栽插时间严重偏迟,使得整个生育期积温不足,抽穗扬花期又遇低温影响正常授粉和灌浆,导致空瘪粒大幅增加。鉴定意见为:1、事故田块所使用品种为“绿丰20”,品种稳定性、一致性较好,品种使用符合生产区域要求。2、空瘪粒大幅增多是由于该品种播种、栽插时间严重偏迟造成的。另查明,“绿丰20”水稻品种资料载明:该品种属籼型三系杂交水稻;结实率为75.4%;2004年区域试验平均亩产579.15公斤,2005年区域试验平均亩产536.19公斤;2005年生产试验,平均亩产516.07公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淮阴区九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承包的土地是2015年7月9日、10日整理好可以插秧的。7月12日,原告开始插秧的,一共插了四五天。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商谈秧苗供应、栽插经过情况,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姜建峰多次通话录音资料。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被告姜建峰让原告抓紧整地放水,将秧苗拉走,以免耽误插秧。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情况,原告陈述,根据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平均亩产536.19公斤,按减产50%计算,320亩共减产85790.40公斤,按今年收购价每公斤2.1元计算,原告共损失180159.84元,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内容来看,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秧苗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品种使用符合生产区域要求。原告种植的水稻空瘪粒大幅增多是由于该品种播种、栽插时间严重偏迟造成的。根据原告陈述,其2015年7月3日才与被告洽谈购买秧苗事宜,其承包的土地在2015年7月10日才整理好可以进行插秧。因此,可认定秧苗栽插时间严重偏迟的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加之抽穗扬花期又遇低温,导致空瘪粒大幅增加,从而导致原告水稻减产,原告应对其水稻减产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可证明被告姜建峰确曾提醒原告“抓紧时间”,但对于秧苗品种以及该品种秧苗插秧过迟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未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损害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被告对此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水稻减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禾丰农场对原告水稻减产所造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建峰作为实际投资经营人对被告禾丰农场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稻品种资料,应按2005年生产试验,平均亩产516.07公斤作为原告计算正常水稻产量,原告以区域试验平均亩产作为原告计算水稻减产量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减产量,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水稻田间空瘪粒超过50%,但即使在正常的气候和栽培条件下,水稻的空瘪粒约为10-20%,这是水稻生产上普遍存在的情况。因水稻空瘪粒直接影响水稻产量,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水稻生产上正常空瘪粒情况,酌定原告水稻减产35%,经计算,原告水稻共减产57799.84公斤(516.07*320*35%)。水稻价格原告以每公斤2.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价格未超过当地该品种水稻收购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损失为121379.66元,被告禾丰农场应赔偿原告36413.90元,被告姜建峰对被告禾丰农场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永新损失36413.90元;二、被告姜建峰对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侍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侍永新负担300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禾丰家庭农场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