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与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30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杜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板桥路366-372号。法定代表人叶培坤。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车线、松紧带等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1297.28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297.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对账确认书》,该《对账确认书》载明:“客户: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后期更好地合作和执行财务结算管理制度,并便于双方的账务核对工作,现请就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对账结果确认如下: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未付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贰佰玖拾柒元贰角捌分(¥221297.28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伍拾贰角陆分(¥167250.26元)。双方相关业务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由卖方即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敬请贵司核对确认后盖章签字,谢谢合作!”。双方均在《对账确认书》上的右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述称,双方对账后,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21297.28元,有《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要求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2212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2129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9元,由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富尔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郑艳春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