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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11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与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1**民初941号原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凌家塘市场水产区海鲜35、36号)。经营者黄备福。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建国。原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与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久巍、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的经营者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诉称,从2015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过一批货物,价款总计15411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1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及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间,原告委派案外人陈火炎向被告处运送了一些食材和佐料,价款共计15421元,货物送到后由被告处的厨师长杨效光签收并核算货款,杨效光在接受食材和佐料后便用作了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杨效光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食材和佐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本院核算,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5421元,原告主张15411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支付货款1541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京口区名厨汇大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