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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与何选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何选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7号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华丽,职务社长。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二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华丽,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合作社诉称: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何选明按合同书履行至2013年,从2014年起,何选明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金缴纳土地租用金,两年的土地租用金共计22075.2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何选明不按合同书的约定缴纳土地租用金,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由何选明支付第二合作社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何选明补交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土地租用金,共22075.2元。被告何选明辩称:2001年10月30日,由蒙顶山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实行土地流转退耕还林,何选明承包蒙顶山镇水碾村二社的土地26.28亩,用于退耕还林、苗木种植。为发展苗木种植,从2002年起,何选明开始发展桂花、核桃、红千层等苗木,到2007年,实际投入资金30余万元,发展桂花苗木40余万株、核桃1千余株、红千层2千余株、腊梅1万余株、雪松1100株、白果1千余株等苗木,基本达到百亩苗圃规模,圆满完成退耕还林目标。同时也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缴纳土地承包费至2013年。但在土地承包这些年来,蒙顶山镇水碾村二社少数村民不理解、不支持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和本人的工作,蓄意破坏、焚烧、砍伐、盗窃苗木,毁我苗圃,肆意占用苗圃林地,私搭乱建,阻挡何选明销售经济林木并对其敲诈勒索。导致答辩人现已无法开展相关土地经营生产。以上种种侵权事实,本人均向村、社反映过,但都未得到解决或者解决结果不理想,何选明只要出卖林木,就有人来阻挡,最终导致无法从事相关经营生产活动。二社在保护何选明权益的工作上,包庇纵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属严重违约。且由于以上诸多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何选明也同意解除;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责任并不在何选明,原告要求何选明支付违约金及租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反诉原告何选明诉称:2001年10月30日,经蒙顶山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承包该社坡地用于退耕还林、苗木种植生产经营。反诉原告在接下来的十余年时间不仅圆满完成退耕还林目标,同时也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缴纳土地承包费至2013年。但在土地承包这些年来,该社少数村民蓄意破坏、焚烧、砍伐、盗窃苗木,毁我苗圃,肆意占用苗圃林地,私搭乱建,阻挡反诉原告销售经济林木并对其敲诈勒索。导致反诉原告现已无法开展相关土地经营生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社应做好涉及承包土地农户的协调工作,保证反诉原告按期进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二社还应主动配合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承包土地内的社会治安工作,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种种事实说明,二社在保护反诉原告权益的工作上,包庇纵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属严重违约。且由于以上诸多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双方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还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以现有承包土地上的经济林木的价值为依据)。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第二合作社辩称:被告所说的侵权事件在二社没有发生过,二社的村民都是很支持何选明的,二社不存在违约。因此,何选明不按时支付租金是违约。2013年以前的租金都交了,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却不交。承包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反诉被告不接收,合同解除后仍归反诉原告所有,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出租方第二合作社(甲方)与承租方何选明(乙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用土地的面积为26.28亩;租赁期为24年,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标准以实物按面积计算,即前五年由农户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后十九年每年每亩地玉米350斤,由乙方按当年10月15日前蒙阳镇粮食市场普通玉米均价计算,以现金方式实物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做好涉及承包土地农户的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按期进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应主动配合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承包土地内的社会治安工作,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甲方应及时将乙方支付的承包费分户兑现给涉及租用土地的各农户;乙方按期支付甲方的土地租金;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由违约方缴纳违约金5万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何选明在租赁土地上主要种植了桂花树等经济林木,并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至2013年,每年的租金按换算成人民币11037.6元交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合作社与何选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何选明租用第二合作社的土地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已欠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共计22075.2元,第二合作社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且何选明也同意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合作社请求何选明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共计22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何选明认为第二合作社的部分村民侵犯其经营权利,属于第二合作社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第二合作社要求何选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合作社已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的租赁土地上的经济林木仍归何选明所有,故何选明要求第二合作社赔偿租赁土地上的经济林木损失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2014年及2015年(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22075.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1元(未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