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亳州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县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王家宝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王家宝,王朋飞,木志国,杨晓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74号申请人:亳州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铜陵县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王家宝。被申请人:王朋飞,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木志国,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杨晓波,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亳州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县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王家宝、王朋飞、木志国、杨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朋飞所拥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石门路88号南艳湖畔14幢301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621637.2元。安徽友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朋飞所拥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石门路88号南艳湖畔14幢301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费3628元,由申请人亳州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