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福长与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长,威县国土资源局,威县人民政府,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齐之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31行初7号原告赵福长。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渭华,威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主任。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东街88号。法定代表人商黎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冀,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南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汪治中,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齐之庭。原告赵福长诉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及齐之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威县人民政府、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及齐之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赵福长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福长,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书甲、委托代理人郭渭华,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冀、王利龙,第三人齐之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长诉称,2008年1月3日,我与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威县分公司提供现有厂房及设施,原告提供技术、资金、负责生产,合作期10年。被告请示威县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20日收回了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权。将该土地使用权发放给别人,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将该土地从别人手中收回。实际上该土地一直由我和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使用至今。我以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交纳了2012年及以前的全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我在多次找到被告递交土地使用证申请材料被拒绝后,于2015年10月17日邮寄要求给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可是被告却拒绝接受、拒绝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确认原告对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土地具有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3、确认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使用的涉案财产所有权没有关系;4、判令威县人民政府追究两第三人的一切责任或移交公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16日土地使用证申请书;2、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7日邮政EMS快递单两张;3、合作协议一份;4、信访答复意见书及被告与宏成公司协议书一份;5、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刑事控告书一份;7、威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宏成公司的请示;8、威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广行初字第28号案行政答辩状一份;9、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欠原告的欠条一张;10、威县贺营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11、协议书一份;1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终字第81号裁定书。被告威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10月20日,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将位于威县县城北工业园区内一宗建设用地租赁给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但该公司支付了一年租赁费后至2011年1月止再支付,违法了合同约定,故威县储备中心报经威县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不服答辩人收回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租赁土地使用权,起诉至广宗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又依据《合作协议》,多次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告知原告,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答辩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因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违约,答辩人已通知该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且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告请求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颁发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原告所诉我府追究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齐之庭一切法律责任,或移交公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威县人民政府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齐之庭当庭辩称,原告没有资格、理由告我,我与他没有关系。第三人齐之庭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长以其使用的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土地为由,多次向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威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口头告知了原告,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未经其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曾对其口头告知了上述内容。原告为申请国土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17日两次通过邮政EMS快递单向被告邮寄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2015年10月13日的快递被告签收,2015年10月17日的快递因被告拒收被退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书面回复,故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赵福长的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规定即对其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使用的涉案财产所有权没有关系及申请判令威县人民政府追究两第三人的一切责任或移交公安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赵福长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不作为违法;二、限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就原告赵福长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赵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伟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