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6民初33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首英,男,职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振国,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2年1月11日宫凤伟借用被告赵振国种植水稻之名向悦来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9日桦川县公安局作出了桦公(经)立字(2013)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宫凤伟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宫凤伟借用被告赵振国之名向悦来信用社贷款事宜在原告诉讼之前桦川县公安局已对宫凤伟骗取贷款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原告现以赵振国为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商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