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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交往,且近年来,原告在外欠有债务,很多人上门讨债,2015年1月,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故未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声称其去山东打工,时至今日,被告未回过家,双方亦未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赵培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