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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7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马某某,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承包地相邻耕种。2015年5月28日下午5时,被告故意将自己地里的麦秸秆放在原告的梨树下焚烧,导致原告梨树被烧坏,于是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23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以原告的梨树枝伸到被告地里闹事。原告马某某见被告来闹事,上前劝说被告,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马某某胸部,后经治疗被彬县县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胸壁挫伤。原告王某某见被告将马某某打倒在地,便上前拉架,被告又用拳头将原告王某某打到在地,其伤情被彬县县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块牙齿松动。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自己骑摩托车扬长而去,后经北极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04元、误工费3036元,共计7008.4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4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14元、误工费2346元,共计436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承包地相邻耕种。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由于不小心燃烧秸秆造成原告梨树叶变黄,于是两家产生矛盾。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给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同意每年支付被告500元的踩踏费并将树枝处理好,但至今未处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如果说被告打原告,原告要拿出证据来,故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不成立。由于原告长期踩踏被告耕地,且双方协商每年原告支付被告500元踩踏费,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8年×500元/年共计9000元的踩踏费,树枝侵地费用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发生打架;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2张,证明被告燃烧秸秆造成原告梨树树叶受损及原告伤情;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状况;3、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出租车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5、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伤情状况;6、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1已经处理过;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被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14张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耕地进行踩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耕地进行踩踏,不认可。本院依法出示了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对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王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对原告动手。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马某某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两人没有说实话。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因已经过相关部门处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张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但应结合其它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被告不认可,且诊断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相符合,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彬县县医院的病案首页、门诊票据、医疗费发票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因被告不予认可,但应结合原告病情予以酌情考虑;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被告不认可,且诊断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相符合,故不予确认;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彬县县医院的病案首页、门诊票据、医疗费发票,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4张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查。对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的对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2015年7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在原告王某某家,因如何处理原被告耕地之间树枝的事情吵闹,进而发生打架,致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多出软组织受伤、三颗牙齿松动,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55.45元、门诊医疗费283元,共计2739.45元。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胸壁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7.90元、门诊医疗费283元,共计1401.9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应常念手足之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对存在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被告予以否认,但经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记载王某某陈述可以印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有撕扯之行为,故对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39.45元,应当按照实际票据金额2455.45元予以认定;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8天予以支持240元;对其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状况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收入100.82元乘以住院8天予以支持806.56元;对其误工费按住院8天,每天100.83元标准,计806.56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308.57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踩踏费及树枝侵地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455.4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6.56元、误工费806.56元,共计4308.5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154.2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2、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