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德龙与张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龙,张登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044号原告赵德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登友,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德龙与被告张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德龙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登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龙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登友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赵德龙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赵德龙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登友向原告赵德龙更换新借条一份,并出具载明两年借款利息720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张登友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赵德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登友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6200元。被告张登友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登友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赵德龙借款2万元,原告赵德龙向被告张登友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张登友向原告赵德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德龙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张登友2013年7月20日”。原告赵德龙自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提交被告张登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德龙利息柒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张登友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张登友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赵德龙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登友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6200元(计算方式为: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计算至2016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德龙的陈述,并经原告赵德龙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登友应根据借条中载明的事项向原告赵德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赵德龙依据被告张登友就利息7200元单独书写的欠条,要求其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借款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赵德龙要求被告张登友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6年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登友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德龙借款2万元。二、被告张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德龙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登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