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石林与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林,游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83号原告:陈石林。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向东。原告陈石林为与被告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石林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经济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游向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还过本金14500元。被告游向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还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辩称已还款14500元,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石林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游向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游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