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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阎兰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兰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057号起诉人阎兰池,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阎兰池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1月4日22点,起诉人进入太原开往北京的K602次列车,在列车售票处买了一张到北京的卧铺票花了75元,而这张票在售票厅买花148元,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消费者保护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真实、明确答复消费者的询问,出具说明:售票厅出售的票比列车售出的票贵的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阎兰池于2015年1月15日、4月24日、7月14日、10月29日、12月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均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次起诉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阎兰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