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左勇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宏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左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食药监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8日,龙岗食药监管局接到左勇的举报[工单号分别为:201412280088(268号案件)、201412280090(266号案件)、201412280091(269号案件)]称,深圳市新XX超市有限公司信义商场、深圳市新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XX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销售的“绿色黄金野菊”产品,配料:野菊,野菊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属于普通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龙岗食药监管局依法查处、答复、奖励。接到举报后,龙岗食药监管局进行了立案,并向左勇送达了受理申诉通知书,随后,龙岗食药监管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现场有被举报产品,但被举报人日进销存记录显示其确曾销售过被举报产品,认定被举报人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绿色黄金野菊”违法行为属实。2015年6月23日,龙岗食药监管局就工单号为201412280091(269号案件)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新XX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6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6日,龙岗食药监管局就工单号为201412280088(268号案件)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新XX投资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4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6日,龙岗食药监管局就工单号为201412280090(266号案件)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深圳市新XX超市有限公司信义商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9.2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龙岗食药监管局当庭确认上述罚没款被处罚人均已缴纳。2015年6月30日,龙岗食药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左勇,将上述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左勇,但对于左勇的举报奖励申请,龙岗食药监管局仅决定给予表扬。左勇认为龙岗食药监管局没有对其举报作出金钱奖励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龙岗食药监管局在处理左勇举报过程中,于2015年3月6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案件期限30天,于2015年4月9日再以案情复杂为由,经有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14]42号文件、深编办[2015]2号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深法制[2015]59号文件规定,成立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龙岗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故龙岗食药监管局具有依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进行查处、对举报人作出举报奖励的行政职权,故龙岗食药监管局是本案的行政职权主体和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勇的举报是否符合金钱奖励的条件,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左勇的举报作出表扬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但并未规定获得奖励的具体条件和奖励的类型。《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则对获得奖励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确认,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二)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该项仅规定了举报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获得奖励,其仅指举报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并不包括举报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实施的是销售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原料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生产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原料食品的违法行为,龙岗食药监管局认定左勇的举报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金钱奖励条件,并对左勇的举报行为作出给予表扬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左勇请求撤销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表扬决定,并判令龙岗食药监管局限期对举报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奖励并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左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左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深市质龙食药监食处告字(2015)C4A3号中的对左勇举报奖励事项给予表扬决定;三、龙岗食药监管局限期依法对上诉人的举报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奖励并答复;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岗食药监管局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一、左勇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12315网站向龙岗食药监管局提供被举报人所销售的“绿色黄金野菊”违法信息线索及相关证据,要求奖励(最高奖励)。该举报有明确的举报人、被举报人且举报情况与查处情况完全相符。依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左勇的举报奖励事项明显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二、龙岗食药监管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出的精神奖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左勇举报事项给予表扬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相同的涉案产品被深圳市其它区的市场监督部门查处后均是给予左勇300元的金钱奖励,这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龙岗食药监管局辩称:一、左勇的举报奖励事项不符合国务院、广东省及深圳市关于举报奖励范围的规定。《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属于生产环节的企业,使用非食用物质的原料生产而被查证属实的情形。左勇的举报属于流通环节的销售企业,因此左勇的举报不符合金钱奖励的条件。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明确举报奖励的具体标准。龙岗食药监管局作出表扬的精神奖励并不违法。三、龙岗食药监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级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左勇当庭提交两份新证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龙岗食药监管局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上诉人举报新XX超市有限公司信义商场,销售违法的“绿色黄金野菊”产品,被上诉人亦已查明新XX超市有限公司信义商场销售被举报违法产品的事实。故上诉人举报事项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经调查属实”情形。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应予奖励,然而,奖励并不局限于金钱奖励,精神奖励亦属于奖励的方式之一。首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奖励的具体标准。其次,上诉人的举报明显不属于深食安委〔2012〕1号《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所列明的应予相应金钱奖励的情形。第三,《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虽然规定了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然而,一方面,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也没有作出需要奖励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予以感谢和表扬的精神奖励,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关于“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精神奖励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